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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貳柒公克、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蘇守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27公克、0.26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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