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單禁沒,55,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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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234號、111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浚祥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

而案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毒品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㈠被告陳浚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並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3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37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 組 3 塑膠藥鏟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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