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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111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警於同一時地搜索被告扣得物品,其中1包(附表編號1)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編號1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照片、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可佐,可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附表編號1至7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尚有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為警於上開時地搜索被告扣得物品,其中1組(附表編號8)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編號8安非他命吸食器)、檢驗結果照片、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藥鏟,依卷附資料並未經鑑驗證明其含有毒品成分,而不能認為屬違禁物,且上開藥鏟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銷燬,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13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自無從依照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4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5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4.49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3.49公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0 藥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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