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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秋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方秋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7公克),為警於同一時地搜索被告扣得物品,其中1包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照片在卷足憑,可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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