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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鴻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12、762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伍鴻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0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有該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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