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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姿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緩字第361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余姿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均係屬違禁物,縱令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無僅憑被告曾自白該等物品最初為他人所有,而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5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3 殘渣袋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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