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單聲沒,3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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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記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9號、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記隆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該案內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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