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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昭純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716元,為被告所有,犯上開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23014J號函暨所附撥款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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