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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許和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乘機猥褻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甲○○並解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甲○○(下稱聲請人)所涉乘機猥褻等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聲請人並未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傳票,警察直接來我家抓我去執行係違法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
又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乘機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執字第401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合法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惟聲請人屆期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行拘提乙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4011號拘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28日屏檢錦敬111執4011字第1119042103號函附卷足佐。
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即聲請人之住所內,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謝侑霖拘提歸案等情,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不諱,且經拘提聲請人之員警謝侑霖到庭陳述明確,亦有前開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按。
是本案承辦警員謝侑霖因聲請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依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持上開拘票逕行逮捕聲請人,於法有據,程序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拘提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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