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提,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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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伍耀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受徒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先傳喚,但聲請人即被拘禁人伍耀宏(下稱聲請人)係在尚未接到地檢署執行通知下,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因他案接受訊問後,即遭以違憲違法之方式被發監至法務部○○○○○○○○○○○執行,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依法分110年度執字第4967號案號執行後,先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0年度執助字第2996號執行傳票合法通知聲請人應於110年12月6日到案執行,但聲請人並未遵期到案,而聲請人於110年12月19日另因於屏東縣涉犯竊盜案經遭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當日先訊問聲請人上述竊盜案情後,接續訊問有關前開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後才發監執行等情,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檢署調閱該署110年度執字第4967號卷內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確定判決、屏東地檢署110年11月11日屏檢介肅110執4967字第1109041646號函、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屏東地檢署肅110年執肅字第4967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既已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其後方由有權執行本案判決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聲請人曾經傳喚並未到案,於110年12月19日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後即依法送監執行,並因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非法拘役,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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