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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宸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刑法第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東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2月11日至114年2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前開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義務勞務部分,經檢察官命受刑人應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向指定之機關即法務部○○○○○○○○○○○○○○)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至110年8月11日後未再向高雄監獄履行義務勞務,又因疫情期間暫停義務勞務執行指定受刑人履行期間延長至111年2月23日,總計僅履行34小時之義務勞務,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再告誡後,迄至111年2月23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猶未再履行義務勞務;
有屏東地檢署109年4月8日屏檢謀強109執緩68字第1099012402號函檢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第一聯)、高雄地檢署109年7月9日雄檢榮順109執護勞助9字第1090047437號函、高雄地檢署109年8月12日雄檢榮順109執護勞助9字第1090056035號函、高雄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法務部○○○○○○○緩起訴報到執行須知、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高雄地檢署109年10月16日雄檢榮順109執護勞助9字第1090071922號函暨送達證書、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高雄地檢署110年1月14日雄檢榮順109執護勞助9字第1100002898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0年3月11日雄檢榮順109執護勞助9字第1100015811號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10日雄檢榮順109執護勞助9字第1100049220號函、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3日雄檢榮順109執護勞助9字第1100080257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1年1月21日雄檢榮順109執護勞助9字第1119005531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監獄111年2月24日高監總字第11112002630號函暨所附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緩起訴執行人簽到簽退表等件在卷可查。
㈢由上可知,經高雄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仍僅履行34小時之義務勞務,此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24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206小時);
且經高雄地檢署因防疫規定延長履行期間,足見受刑人對於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履行態度可謂消極,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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