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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梁美華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梁美華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士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除當場給付3萬元,並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重凱點收無訛,餘款自民國108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7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迄至111年3月20日止,共給付被害人59萬元,此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重凱陳述明確;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詢問受刑人是否有辦法於期限內還清款項,受刑人具狀並到案陳稱:伊還是希望能繼續每月還1萬元,伊一開始是正常給付,109年4月開始因新冠肺炎疫情,伊工作量減少,收入變少,只能2萬、1萬、5,000元的繳,伊有跟黃重凱說明伊的困難,他也接受等語,此有受刑人111年2月17日執行筆錄、陳述狀、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重凱111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確係自109年年初開始流行並造成國內甚多行業經濟遭受嚴重衝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受刑人陳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收入不定,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再參以受刑人迄至111年3月20日止,已給付59萬元,其清償比例為59%(計算式:590,000÷1,000,000=0.59),清償比例已逾半,可知受刑人雖因個人經濟因素而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仍於力所能及之範圍勉力償還,足徵其並非毫無履行該負擔之真意。
㈣綜上,受刑人固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形,然係因謀生不易,並非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本件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自難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法院宣告緩刑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自得自行決定是否循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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