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芸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屏東縣○○鄉○○路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王清芸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1年3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另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等各情,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上開判決確定起迄今均未依約定向告訴人給付等情事,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
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潘薇如共新臺幣(下同)14萬9,985 元,於111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 仟元至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