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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奕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3月31日至115年3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該署指定受刑人向屏東縣九如鄉昌榮社區發展協會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0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受刑人於110年5月18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後,表示願充分配合,並具結其公文送達地址為「屏東市○○○路000號3之2」(嗣後致電變更其郵務送達地址為「嘉義縣○○鎮○○里○○00號」),受刑人並於110年7月13日至執行機構報到,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31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14日多次發函催促受刑人遵期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載明如未能於履行期限屆滿前完成,依法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受刑人迄至111年3月8日僅履行78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經執行機構許可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後,變更受刑人自111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1日每日執行7小時,111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9日每日執行8小時,111年3月30日執行5小時,即能順利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仍以多種理由表示無法遵期至執行機構履行,迄至111年3月30日履行期間屆至止,總計僅履行95小時之義務勞務乙情,有屏東地檢署110年5月18日通知書、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單、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110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義務勞務機構約定執行時間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屏東地檢署110年9月1日屏檢介庚110執護勞助7字第110903196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0月31日屏檢介庚110執護勞助7字第110904011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2日屏檢介庚110執護勞助7字第110904446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7日執行義務勞務特別具結書、110年12月29日屏檢介庚110執護勞助7字第110904813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2月14日屏檢介丙110執護勞助7字第111900566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9日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111年3月8日變更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111年3月29日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㈢由上可知,經屏東地檢署一再催促、提醒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已告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並同意提高受刑人每日履行時數以期能順利履行完成,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履行95小時之義務勞務,此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20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105小時),足見受刑人之履行態度消極,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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