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110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案於110年4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至112年4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15日前至屏東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6萬元之緩刑條件,上開執行通知於110年8月23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受領,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嗣經屏東地檢署書記官分別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多次電話聯繫未果,並已逾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限(即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屏東地檢署110年8月20日屏檢介康110執緩119字第1109030345號函、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1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又受刑人於此段期間未在監在押,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卻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