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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曉梅於本院一一○年度原交簡上字第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嗣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至112年2月25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及住居所為執行之通知,先通知受刑人於110年5月12日到案繳納上述應支付公庫之金額,惟受刑人並未到案繳納,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其應於111年2月25日之前到案向公庫支付7萬元;
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屏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11年4月23日致電詢問受刑人是否向公庫支付7萬元,受刑人回覆:本件要1次支付7萬元,沒錢繳納等語,以上有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審酌本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且本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已留有長達1年時間予受刑人準備,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文件、顯無正當理由卻自110年2月26日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該等金額之負擔,更於已逾期快2月仍表示沒法繳納上述7萬元,實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
是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並明確告知,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本院上述判決內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
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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