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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守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守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守育因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4年,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7月9日更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於111年3月1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守育前因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4年,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9年7月9日再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於111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1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6日屏檢介福111執聲241字第111901714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既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已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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