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撤緩,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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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竑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竑進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葉吉田、葉全芳、葉月婷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附條件履行,經告訴人葉吉田請求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屏東縣○○鄉○○○街○○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葉吉田、葉全芳、葉月婷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0年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又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亦已於緩刑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告知及交付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且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受刑人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支付告訴人,受刑人除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5日均給付告訴人各5000元、110年4月12日給付告訴人各3000元、110年6月11日給付告訴人各2000元、110年9月30日給付告訴人各4000元、110年10月7日給付告訴人各3000元、110年12月30日給付告訴人各1500元、110年1月13日給付告訴人各2000元、111年2月14日給付告訴人各2000元、111年3月23日給付告訴人各1000元、111年4月26日給付告訴人各1000元,受刑人除未遵期履行、匯款金額短少外,更分別於110年2月、3月、5月、7月、8月、11月均未支付,被害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有屏東地檢署執行筆錄、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撤銷緩刑狀㈠、㈡狀暨所附告訴人之郵局及銀行存簿內頁、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查。

又據受刑人刑事呈報狀附具匯款證明:其於111年2月14日各給付2000元、於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26日各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有受刑人刑事呈報狀暨所附匯款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受刑人確有於如前所述期日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嗣經檢察官通知而於110年4月6日到案時,除表示其因幫忙家裡工作受傷骨裂,目前沒有什麼工作,只是做臨時工,之後會借錢繼續還等語,又於110年10月13日到案時,表示我現在做油漆工,之前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比較不穩定,目前穩定之後會按時支付等語,再經檢察官通知而於111年1月26日到案時,表示希望不要撤銷我緩刑,我還是有意願繼續給付,我雖然每月沒辦法足額給付,但只要有多餘的錢都會給付給他們,現在每月收入大約2萬至2萬5仟元左右,扣掉生活費所剩不多,如果有剩餘就會匯款等語,並一併提出其匯款單作為證明,有前引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

經綜合考量上情,及依受刑人之前於屏東地檢署所提匯款證明資料,受刑人自109年10月至110年1月本來均有按月給付賠償款項,因其受傷骨裂,且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而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確係自109年年初開始流行並造成國內甚多行業經濟遭受嚴重衝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受刑人所辯係因一時收入不定致當時無法正常賠償等語,非無可採信,本院因認受刑人雖曾有遲延給付還款或未足額之情形,但迄今既仍有努力持續還款,受刑人除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45萬元外,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給付118,500元,其清償比例約為56%(計算式:568,500÷1,000,000≒0.56)並未漠視或放棄其曾承諾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且原緩刑判決亦慮及受刑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一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徵獲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受刑人一旦入監執行刑罰,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並反增告訴人求償困難,受刑人固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形,然係因謀生不易,並非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本件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自難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惟法院宣告緩刑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自得自行決定是否循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且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仍然持續,受刑人之後若有一時困難或因其他事由致可能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應事先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及諒解,否則視具體發生情況,告訴人仍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及可能再由法院另行依法裁判等,均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曾有聲請意旨所述曾經違反緩刑負擔之情事,然違反之情節非屬重大,亦難認本件已有撤銷緩刑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葉吉田、葉全芳、葉月婷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給付方法: 1.被告當庭給付45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2.餘款55萬元,分36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09 年10月起至112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葉吉田、葉全芳、葉月 婷各5100元;
另於113 年9 月5 日前依序分別給付聲請人葉吉田 、葉全芳、葉月婷4,833 元、4,833 元、4,833 元。
上開金額均 分別匯入聲請人如指定帳戶。
3.關於第二款之分期給付,倘被告無法按期給付得於分別通知聲請 人後延緩給付,惟延緩期間不得逾原約定給付日10日,且延緩次 數各聲請人不得超過6次,若有違反,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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