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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芠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芠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趙芠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但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賠償告訴人陳凱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陳凱莉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
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就111年6月30日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部分,經告訴人同意延至111年7月底但嗣後卻未履行,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且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月1日、3日、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未接聽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5日南檢文辛111執緩338字第1119056525號函、告訴人111年8月2日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且告訴人亦讓受刑人延至111年7月底給付1萬5千元卻屆期數月仍未給付等情事,實難認受刑人後續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
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上述確定判決之緩刑後,該判決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新臺幣) 111年4月30日 1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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