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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吉鍾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吉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1年8月11日)6個月內之111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有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屏檢錦肅111執聲616字第111903549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從而,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雖已於111年8月24日屆滿,聲請人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且前案之犯罪手段係持電鋸砍斷被害人之血桐樹6棵,以小貨車載離,後案之犯罪手段則係至被害人之農園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樹幹3支,得手後以小貨車載離,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段相近,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6月等情狀,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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