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撤緩,7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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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

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6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2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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