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122,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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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温志倫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9時至同年月25日4時48分間之某時,見林秉毅停放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前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即以前開鑰匙徒手發動引擎並駛離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陳金郎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愛車族自助洗車廣場」,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試圖撬開並破壞上址設置之自動兌幣機,使自動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郎,以便竊取自動兌幣機零錢箱內之財物,惟因保全系統警報響起並未得手而未遂。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25)日5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湯蕙蘭管理、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淨捷自助洗衣店」,攜帶前開柴刀1把進入店內,徒手將自動兌幣機機臺1臺搬離現場,並竊取兌幣機內所存放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

(四)温志倫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25)日14時55分至16時57分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後方,將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硬幣刮除數字8中間烤漆之方式變造為「NAA-1701」後,騎乘該經變造之機車車牌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秉毅、陳金郎、湯蕙蘭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林秉毅、陳金郎、湯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31張、兌幣機遭撬開毀損之翻拍照片3張、扣案之柴刀1把、變造車牌1面、車辨系統翻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近照2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上開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之說明: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毀損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且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按其情節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即已充分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及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間,尚無庸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做為量刑參考,附此說明。

2.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竊得本案機車後,復以攜帶柴刀及持以破壞兌幣機之方式,毀損、竊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另為脫免查緝,變造本案機車車牌後行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

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46頁)、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四)自承係以10元硬幣刮除原車牌數字8之中間部分等語(警卷第6頁),是該10元硬幣及所變造之車牌,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該10元硬幣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該車牌則係被害人林秉毅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現金18,000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已花費殆盡(本院卷第90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2支、雨衣1件、安全帽2頂、自動兌幣機1臺及硬幣10元2枚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林秉毅、湯蕙蘭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警卷第89、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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