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127,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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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於民國110年5月2日10時45分許,行經陳秀蘭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前(下稱前揭地點),見陳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停放前揭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揭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其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前揭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葉仁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陳秀蘭停放在前揭地點之前揭車輛於前揭時間遭人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所置放8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去過屏東縣潮州鎮,也未曾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我的健保卡已經遺失,卷內前揭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安泰醫院院內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之人不是我。

我在苗栗服刑時遭員警借訊本案,員警當時向我表示只要以800元與被害人和解,本案就會沒事等說詞誆騙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5、107頁)。

經查:一、被害人停放在前揭地點之前揭車輛遭人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其內所置放之800元現金,該人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11時許自前址住處走出來時,對面施工的工人就走過來跟我說,有個人沿路走過來突然開啟我停放在前揭地點之前揭車輛車門,我就趕緊查看前揭車輛內狀況,發現前揭車輛內東西遭人搜刮過而變得亂七八糟。

前揭車輛我當時忘記上鎖,沒有遭人破壞的跡象,遭竊現金800元等語(見警卷17、18頁),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車輛車內遭竊狀況照片1幀在卷可查(見警卷41、4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放本案竊案前後安泰醫院內外及前揭地點附近監視器檔案(檔名分別為:IMG_3285、IMG_3287、IMG_3288、CKLM4624)實施勘驗,自影像中觀之,於110年5月2日7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內急診室中一名身著綠長袖上衣、藍長褲、平頭髮型之男子躺在擔架上,由急診室護理師詢問其身分資訊與是否曾到該院就診等資訊,經該名男子答覆後掛號就診。

於同日10時25分許,一名身著綠長袖上衣、藍長褲、平頭髮型之男子在安泰醫院內急診室中,左手持白色袋子1個、右手持紙張1張,復將紙張置於櫃檯上,經櫃檯內護理師告知應前往掛號處批價;

再於同日10時28分32秒許,一名身著綠長袖上衣、藍長褲、平頭髮型之男子在安泰醫院內掛號處,左手持白色袋子1個,緩慢走出該院門口;

復於同日10時28分49秒許,一名身著綠長袖上衣、藍長褲、平頭髮型之男子在安泰醫院外騎樓處左手持白色袋子1個行走,並穿越馬路後繼續行前;

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一名身著長袖上衣、長褲、平頭髮型之男子右手持袋子1個,在馬路上行經停放於路旁之車輛1輛,即以左手開啟該車輛左側前門,進入其內,於同日10時46分許該名男子自該車輛下車後,手持袋子1個步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61至171頁)。

依前揭勘驗結果,並比對地圖所載自安泰醫院步行至前揭車輛遭竊位置僅相距140公尺乙情,有GOOGLE地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於110年5月2日在安泰醫院內、外行動之身著綠長袖上衣、藍長褲、平頭髮型之男子,與在前揭地點行走、行竊前揭車輛之長袖上衣、長褲、平頭髮型之男子,外觀特徵相若,且遭拍攝之時間緊接、與地圖所示步行移動距離相當,足認為同一人物,又其自安泰醫院步行而出至前揭地點之時序,與被害人前開證述遭竊時點應屬相符,足信前開赴安泰醫院之綠長袖上衣、藍長褲、平頭髮型之男子與在前揭地點開啟前揭車輛行竊之人為同一人乙情,應堪認定。

足見前揭車輛內800元現金確係遭該名綠長袖上衣、藍長褲、平頭髮型之男子(下稱前揭外型男子)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之。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前揭外型男子之真實身分,雖被害人未親眼聞見前揭車輛之失竊經過,被告亦辯稱本案與其無涉,然本院勾稽卷內事證,應足認定被告即為竊取前揭車輛內800元之前揭外型男子乙情,分敘如下:㈠稽之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放安泰醫院內急診室監視器檔案(檔名為:IMG_3285)實施勘驗,於110年5月2日7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內急診室中前揭外型男子躺在擔架上,經急診室護理師詢問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次、是否曾到該院就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後,前揭外型男子親自當場答稱:「Z000000000」、「52(年次)」、「沒有(來過潮州安泰醫院)」、「葉仁哲」、「52、11、26」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53、161頁),前揭外型男子所述內容均核與被告身分資訊相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安泰醫院110年6月17日(110)潮安醫字第59號函暨檢送之被告110年5月2日初診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43至51頁)。

足悉前揭外型男子告以身分資訊時言語流暢,且所述與被告身分資訊俱屬相符,殊難想像前揭外型男子非被告本人,而為他人到該院急診時刻意謊報被告之身分資訊就診,故前揭外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乙情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外型男子未攜帶健保卡於110年5月2日7時45分許經由119協助推床進入急診室治療,主訴其因左手在大林慈濟醫院開過刀,現感左手肘疼痛不適等語,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訴不適情形改善想回家休息而辦理出院等情,有安泰醫院110年6月17日(110)潮安醫字第59號函暨檢送之被告110年5月2日初診急診病歷、同院110年12月17日(110)潮安醫字第139號函存卷可佐(見警卷43至51頁;

偵卷第97頁),經檢察官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被告左手肘有無開刀情形,該院函覆稱「病人於109年11月3日急診入院,11月3日、11月5日行左手肘關節清創手術。

109年11月10日病人主動離院(非醫師指示)109年11月9日病人就發現不在醫院病房,不假外出,有聯絡社工,病人電話中表示女友車禍死亡,隨後關機」等語,有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2月1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2136號函暨檢送之病情說明書、手術紀錄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1至119頁),足見前揭外型男子在安泰醫院自訴之病情,與被告前開大林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相當。

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手關節炎,請讓我還監至苗栗分監治療手,不然痛得難以忍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傷勢情形亦與前述情形相符。

足徵被告確曾因左手關節舊疾反覆疼痛,在大林慈濟醫院、安泰醫院就診。

被告辯稱未曾到過潮州,亦未曾在安泰醫院就診,前揭外型之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5、202、204 頁),難認有據。

準此,足信於110年5月2日前往安泰醫院急診,離院後前往前揭地點行竊前揭車輛之前揭外型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綜合前開證據,本案竊嫌即為被告,至為明灼。

四、被告另辯稱:我在苗栗服刑時遭員警借訊本案,員警當時向我表示只要以800元與被害人和解,本案就會沒事等說詞誆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6頁)。

惟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音檔案(檔名為:0000000竊盜案嫌疑人葉仁哲)實施勘驗,除被告主動向員警詢問:「警察大人,我請教你,這可以和解嗎?我是因為」等語,經員警答稱:「可以阿可以阿,因為這幾百元,你跟檢察官說你有心要和對方和解」等語之對話曾提及和解乙事外,被告警詢過程間俱無被告所述員警主動要求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甚至誆騙被告和解即不追究本案等語之情形,且員警全程口氣平和,旋無逼迫被告如何回答等情,又被告就本案竊盜案於警詢中並未自承為本案行竊之人,亦未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空言,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雖於111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為證,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詞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本院已就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實施勘驗,勘驗結果詳如前述,與被告所辯情形不符,已經難認屬實,足見其所辯上開情節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本院復未以被告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徒手開啟被害人前揭車輛之手段,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致財產損害僅800元,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微。

復參以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竊遭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素行非佳。

又衡被告虛捏情節、飾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殊未見其有何悔悟,犯後態度不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收入來自家人,有一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子女,該名子女與我前妻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 金800元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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