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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618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之前若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不論該附戒癮治療是否曾經撤銷或已完成,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揭示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揭示經由徵詢程序最高法院所達成之統一見解,均認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
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枋枋寮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四、惟本案係於110 年4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4月21日屏檢謀劍110毒偵37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雖其於本案前之106年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已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等同視之,故檢察官就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始為適法。
是以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5日至108年2月4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28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戒癮治療完成後未逾3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2日某時許,在其老闆潘清松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9月4日7時55分許,因另案由警員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處所,將被告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枋枋寮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枋枋寮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
次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修正為「3 年」,餘未修正,而依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為:「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第2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即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餘未變動。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自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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