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152,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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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6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旺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香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老虎鉗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捕蛇器、大鐵剪各壹支及電纜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8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豐連街與大連路口由邱威文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置放之點香器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110年12月2日13時24分許,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攀爬並翻越邱秋鑾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旁100公尺農地前方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後(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1支剪斷並竊取該處抽水馬達周邊之電纜線約20公尺,復徒手竊取該處所置放之捕蛇器、大鐵剪各1支(共約值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秋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旺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秋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3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威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0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300號卷第23頁)、上開農地現場照片12張(見警30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上開土地公廟現場監視器照片共8張(見警40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雖未主張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一可能成立之罪名,被告並表示其無意見、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陸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捕蛇器及大鐵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土地公廟內之點香器為己用;

復以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手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先前是因另案為受刑人沒有工作,始提供在農地之工作機會給他;

後來被告離職後,就來農地偷東西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非但不念及恩情,反恩將仇報,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態度不佳,復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為點香器1個,價值輕微;

如事實欄一㈡係竊得大鐵剪、捕蛇器各1支,而電纜線部分則長達約20公尺,堪認此部分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持以剪斷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然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點香器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將其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是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20公尺、捕蛇器及大鐵剪各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將上開物品持以變賣,所賣得價金均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見上開物品亦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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