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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瑞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瑞與邱子軒(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5時5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郭紘瑋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大統畜牧場(起訴書誤載為大新畜牧場,應予更正),由邱子軒在外把風,由吳振瑞從該畜牧場水溝邊已遭破壞之圍籬步行進入,並推開門鎖已遭破壞之變電室大門,徒手拿取該變電室內長度80公尺之電纜線後,與邱子軒合力將其中30公尺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餘50公尺電纜線尚未搬運上前揭車輛,適郭紘瑋至該畜牧場巡視而發覺有異,隨即將邱子軒攔下後報警處理,吳振瑞則趁隙逃逸。
嗣警方到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長度30公尺之電纜線(已發還郭紘瑋),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紘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振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5至20頁,院卷第78、12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紘瑋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子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27至4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時攜帶現場扣案之破壞剪為其作案工具等語。
惟查:⒈警方於該變電室內查扣破壞剪1支乙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至31、41頁),自堪認定。
⒉證人邱子軒於警詢時雖證稱:現場扣案之破壞剪是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時被告空手下車,沒有帶破壞剪去該畜牧場,現場扣案之破壞剪不是被告帶去的,一開始我以為該破壞剪是被告帶去的,但被告的破壞剪留在車上,且被告之破壞剪體積較小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現場扣案之破壞剪是否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
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扣案之破壞剪是誰的,我進去該變電室內就看到該破壞剪等語(見偵卷第15至20頁),非無可能。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竊時,是否攜帶扣案之破壞剪做為其作案工具,不能認定。
⒊扣案之破壞剪經警方採集並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不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080249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37至41、51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於行竊時攜帶扣案之破壞剪進入該變電室,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行竊時攜帶扣案之破壞剪,是公訴人認被告攜帶兇器行竊等語,尚非有理。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行竊時破壞該變電室門鎖等語。
經查,該變電室之門鎖遭人破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該變電室的門鎖遭到破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堪以認定。
然被告辯稱:我於案發前一日至該畜牧場就發現該變電室之門是開的,我才會於前揭時間與邱子軒前往該處竊取電纜線,不是我破壞該變電室之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5至20頁),該變電室門鎖是否為被告所破壞,非屬無疑。
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行竊時破壞該變電室門鎖,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竊時破壞該變電室門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院卷第12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另認:縱認定被告開啟該變電室之門進入,請審酌是否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等語(見院卷第128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開啟該變電室之門步行入內行竊之行為,亦難認符合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邱子軒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等語(見院卷第79頁),然因告訴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續談和解事宜而尚未達成和解;
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電纜線固為被告竊得之物,已如前述,惟該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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