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17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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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76號、第9277號、第9278號、第9778號、第10155號、第10255號、第10405號、第11140號、第112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第603號、第604號、第605號、第606號、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第6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第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有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而未遂;

吳有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管理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財物。

嗣分別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智勇、邱柏昇、歐先助、林勇強及嚴正明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有綸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九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61、69、80-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辜智勇、黃美玉、邱柏昇、歐先助、侯怡徵、林勇強、嚴正明、莊竣立、證人陳義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2-15頁,警四卷第15-17頁,警五卷第5-6頁,警六卷第15-16、17-18頁,警七卷第4-6頁,警八卷第12-14頁,警九卷第19-20頁,警十卷第5頁)。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0年9月29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2張(附表編號1部分;

見警五卷第2、10、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110年9月1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附表編號2部分;

見警十卷第2、6-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0年9月9日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2張(附表編號3部分;

見警二卷第9、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0年10月5日偵查報告、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網路歷程、本院通信調取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被告叫車紀錄暨下車地點GOOGLE地圖(附表編號4部分;

見警六卷第9、27、29、31-34、41-57、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0年9月14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蒐證照片3張(附表編號5部分;

見警四卷第9、19、23-39、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0年11月4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附表編號6部分;

見警九卷第9、28、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麟洛分駐所110年9月9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2張(附表編號7部分;

見警三卷第9、18-20、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3張(附表編號8部分;

見警七卷第2、33、36-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0年10月21日調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附表編號9部分;

見警八卷第7、18、19-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時間攜帶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均屬前端尖銳之鐵製品,均可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與不詳身分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因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次)、3月、3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因失敗而放棄,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多次竊盜及多次搶奪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且未賠償或與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全部彌補,所為均甚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美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如附表編號2、3、6、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告等情(見警二卷第7頁,警八卷第13頁,警九卷第20頁,警十卷第5頁);

暨被告自陳:務農,我媽媽會給我零用錢,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九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61頁)。

故依上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7、8、9所示之竊得財物,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得財物機車1部之部分,業經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自行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以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7、8、9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現金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竊得財物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得財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四卷第19頁,警九卷第27頁);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得財物機車1部之部分,業經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自行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故均不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號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78號卷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40號卷 偵九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56號卷 偵緝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 偵緝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 偵緝三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卷 偵緝四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卷 偵緝五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 偵緝六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 偵緝七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 偵緝八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 偵緝九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 偵緝十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卷 偵緝十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卷 偵緝十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 偵緝十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卷 偵緝十四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卷 偵緝十五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卷 偵緝十六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8號卷 偵緝十七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卷 偵緝十八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110年5月10日4時49分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辜智勇 吳有綸乘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懸掛「969-LLK」號失竊車牌,吳有綸竊取該車牌所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提起公訴)搭載吳有綸,前往左列被害人所經營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左列被害人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台,致令不堪使用;
本已著手竊取其內所存放之零錢現金,惟未順利竊得任何財物即由不詳身分之「小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有綸離去而未遂。
吳有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5月7日4時50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黃美玉 吳有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吳有綸偽造該車牌後行使所涉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提起公訴),前往左列被害人所經營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左列被害人擺放在該處加水機機台之零錢箱,竊取其內所存放零錢現金3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吳有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5月7日6時23分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旁 林忠德 吳有綸騎乘懸掛「00-00000」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被害人所經營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自助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破壞左列被害人擺放在該地之兌幣機台,本已著手竊取其內所存放之零錢現金,惟未順利竊得任何財物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遂。
吳有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0日5時10分至5時40分 屏東縣○○市○○○路00號 邱柏昇 吳有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理置放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地內之小金剛吊具及電鑽各1個,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陳義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吳有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金剛吊具及電鑽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8月1日3時 屏東縣○○市○○○○巷00號停車場 歐先助 吳有綸見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110年8月2日14時,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吳有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2日7時20分前某時 屏東縣○○市○○街0巷00○0號 侯怡徵 吳有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停放在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上使用。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110年8月2日14時,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尋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吳有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8月2日6時40分 屏東縣○○鄉○○路○○巷0○0號 林勇強 吳有綸見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吳有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8月2日12時40分 屏東縣○○市○○路00號 嚴正明 吳有綸在左列被害人所經營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之「大明五金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放在該地之iPhone牌12型黑色手機及充電式鏈鋸各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有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牌12型黑色手機及充電式鏈鋸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9月29日3時前某時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莊竣立 吳有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被害人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住處,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放在該住處屋內之錢包1個(內放有零錢現金2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騎乘左列被害人停放在該住處騎樓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吳有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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