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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和
陳偉正
蕭受發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和及陳偉正均為屏東縣東港鎮「頂中街共善堂」宮廟之信徒;
被告蕭受發則於民國109年間擔任「頂中街轎班促進會」之理事長,並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佳珍海產餐廳之負責人。
蕭受發因109年9月20日所舉辦之媽祖繞境活動,遂出資新臺幣(下同)6、7千元購買不詳型式、品項之爆竹煙火供該活動慶祝施放之用,蔡建和及陳偉正則自「頂中街轎班促進會」總幹事高人皇處得知上開活動需有人力支援,乃自行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前往佳珍海產餐廳,協助將蕭受發所購之爆竹煙火搬運至佳珍海產餐廳前之道路網狀線區域內,以待施放,並在旁提醒往來人車注意爆竹煙火施放事宜。
蔡建和、陳偉正及蕭受發就上開活動施放爆竹煙火乙節,依法負有防止其活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行為義務,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佳珍海產餐廳前之道路網狀線區域內施放爆竹煙火時,本應注意施放爆竹煙火需劃定管制區,量取適當之安全距離,以確保往來民眾之安全,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醒往來民眾注意,適告訴人陳○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附載其妻即告訴人郭○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女陳○羽(10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佳珍海產餐廳前,均遭爆竹煙火射及,陳○良因而受有背部一度到二度傷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一、背部多處二度傷燙傷(2x1公分,1.3x0.5公分,1.5x1公分)等傷害,郭○瑜受有左上肢一度到二部傷燙傷,占體表面積5%、左大腿及前胸一度到二度傷燙傷,占體表面積1%、右大腿一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1%、下腹部,兩側大腿及左上肢多處二度燒燙傷,約1%體表面積等傷害,陳○羽則受有左臉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第五指挫傷、左臉(爆竹)爆炸傷,粉碎性撕裂傷(4cm)合併異物存留、左小指爆竹灼傷(1x1cm)、左臉傷口(2.5x0.9x1公分)、左前臂(2x0.7公分及1x0.7公分)及左手小指(1x0.3公分)二度傷燙傷、左耳耳膜輕微充血及血塊、臉部及左側第5手指燒傷合併臉部疤痕,臉部疤痕長約3.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3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111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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