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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旺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2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周卜雪娥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源益鑿井工程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上開工程行電動柵門之安全設備進入後,徒手竊取該工程行地面上所堆放之生鏽H鋼鐵2支及圓形鑿井生鏽鐵2個(共值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生鏽H鋼鐵2支及圓形鑿井生鏽鐵2個(均已發還周卜雪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杜旺修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3-34、65-66頁,本院卷第28、36、38-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卜雪娥、證人杜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8頁)。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2月14日12時4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17-18、20、23、25-2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係以踰越被害人所管理之工程行電動柵門之方式,該電動柵門尚非隔絕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然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有防盜之效用,故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生鏽H鋼鐵2支及圓形鑿井生鏽鐵2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輕,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
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我不要對竊嫌杜旺修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頁);
暨被告自陳:無業,因為我有口腔癌,有低收入補助,撿資源回收,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生鏽H鋼鐵2支及圓形鑿井生鏽鐵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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