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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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甲○○位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侵入甲○○之住處內,竊取甲○○置放在該處房間床頭櫃之黑色茶葉罐1個(內放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零錢),得手後為甲○○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乙○○之母復將乙○○竊得之4,000元歸還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
偵卷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46、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互為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110年12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7、19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
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窗」,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在新法實施之後)。
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開啟告訴人住處1 樓側邊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住宅內行竊,應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甫於110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即於110年11月23日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自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竊得之4,000元,其母親已代為歸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堪認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
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幫家裡種田,家裡會給零用錢,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母已代為歸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茶葉罐1個,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已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審酌其價值低微,單純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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