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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邱龍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安榮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號被 告 邱龍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光與邱安榮係同住屏東縣○○鄉○○路0段○○巷00號之鄰居。
邱龍光因邱安榮於其上址住處內收看電視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前往邱安榮之住處門口,以腳踢踹該處之木門,致該木門門板裂為兩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安榮。嗣經邱安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龍光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用腳踢踹大門之舉,惟矢口否認上揭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請告訴人邱安榮把電視轉小聲一點,我以為他不在家,我是不小心踢壞告訴人家的大門,進門後我請告訴人電視關小聲一點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明知上址大門係木頭製作而成,且已老舊不堪,不堪重力撞擊,仍以腳部大力踢踹,難認無故意毀損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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