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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官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1時5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旁由邱潤生擔任主任委員管理之衡嶽壇宮廟(下稱衡嶽宮)內所供奉神像上佩戴之官帽1頂(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邱潤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宋有隆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10月19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衡嶽宮,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求明牌,沒有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25日21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衡嶽宮附近,將腳踏車停放在衡嶽宮前即逕自入內參拜,而於入內參拜後未久即走出衡嶽宮並騎乘腳踏車離去,隨後又再度騎乘腳踏車返回衡嶽宮附近,將腳踏車停放在衡嶽宮旁靠內部之位置後,再度進入衡嶽宮,並直接走向神像桌,拿取神像後隨即蹲下,再於站起身後將神像放回神像桌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102-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潤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9頁;
偵緝卷第67-69頁),復經本院勘驗衡嶽宮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結果及截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1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嶽宮內所供奉神像上佩戴之官帽1頂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潤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衡嶽壇宮廟主任委員,我於110年9月25日約23時發現神像官帽一頂遭竊,警方調閱失竊地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10年9月25日約21時52分左右,1名竊嫌特徵為身材胖壯,頭戴帽子、身上斜背1個側包,騎乘1台腳踏車到衡嶽壇,先在附近徘徊,確定四下無人之際時,於21時56分至衡嶽壇内靠近神像,徒手竊取神像官帽後,迅速騎乘腳踏車離開案發現場,就是該名竊嫌竊取我宮廟內神像官帽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監視器拍到的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確有竊取官帽1頂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入內拜拜,並未行竊,搬動神像係因為要求明牌,底下有明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51分28秒直接將腳踏車停放在衡嶽宮前即入內參拜(見本院卷第108頁),於21時52分27走出衡嶽宮準備離去(見本院卷第109頁),隨後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復於21時54分49秒騎乘腳踏車返回衡嶽宮前(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此次並未如同前次直接將腳踏車停在衡嶽宮前入內參拜,而係將腳踏車停放在衡嶽宮旁靠內部之位置,隨後戴上頭燈並手持照明工具,先繞至衡嶽宮後方,進入衡嶽宮後並未參拜,而係直接朝神像桌走去等情,有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故意將其腳踏車停放在隱密之處,應係恐其竊盜行為遭他人發現,且被告於進入衡嶽宮前特意穿戴頭燈及手持照明工具等舉動異於一般參拜民眾,其行徑顯屬可疑,又如被告所辯其搬動神像係為看神像底下之明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以站立之姿勢即可查看,無須特別蹲下,其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故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神像官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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