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3,2022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太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2日7 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空地,見告訴人張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便自地上撿拾尖銳之石塊,朝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車體以橫向刮劃,形成橫條狀之刮痕,致該車喪失美觀效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944號起訴書、屏東地檢署110 年12月27日屏檢介儉110 偵7944字第110904791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0頁)。

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0 年12月27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屏東地檢署收狀日期戳章印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