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304,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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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余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余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14時2分許(即告訴人林建能匯款時間)前之某日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其妻葉淑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烏龍郵局(局號:007166)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於107年9月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朋友並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投資購買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3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曾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6日12時許,致電告訴人並假冒為其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同年月8日、9日提領共計18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情,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74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未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告訴及報告意旨,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均為林建能,且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及經過、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等均相同(107年9月7日僅有1筆30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第15頁),是本案與前案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4日提起公訴、同年月31日繫屬本院,有屏東地檢署109年8月28日屏檢謀儉109偵7479字第1099032624號函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則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涉犯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向本院再行起訴。

㈢本案起訴書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並檢附證人即郵局帳戶所有人葉淑芳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

經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暨偵查卷宗交互比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屬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

而被告就其因急需用錢,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及證人葉淑芳就其將郵局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乙節,經被告、證人葉淑芳於前、後2案偵查中均供述明確;

且被告經前案檢察官訊問: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否認罪?答稱:承認等語(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第11、36頁),是就被告、證人葉淑芳之供述部分亦難認有何新證據可言。

至前案偵查卷內雖無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然上開證據僅係用以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前案偵查卷內已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等件可資佐證,是上開資料尚難認為係新證據。

本案起訴書中復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

㈣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所涉罪嫌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而本案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自難僅因本案起訴法條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即認2案為不同案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被訴之同一案件既曾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

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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