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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誥
指定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金誥於民國111年3月9日10時30分許,因見潘銘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空地而阻擋其進出家門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靠近馬路旁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地,對潘銘峰口出「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於潘銘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銘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金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潘銘峰因停車位置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講「幹你娘」,我只是跟他說如果你有種的話,就把車子放到下午,我覺得告訴人是故意要妨礙我出入,讓我很生氣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否有口出三字經,僅有告訴人及其老婆、哥哥之證詞,顯然均有偏頗;
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有口出三字經,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之處事風格,被告也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致生糾紛,被告於該時有口出「如果你有種的話,就把車子放到下午」等語,且該處所為公然之場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李旻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潘恒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口出「幹你娘」等語?㈡若有,則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下分述之:㈠被告是否有口出「幹你娘」等語?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口出「幹你娘」三字(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李旻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潘恒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3頁)均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三字甚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僅有其妻及其兄之證述,有所偏頗等語。
惟查,證人李旻紛雖為告訴人之妻、證人潘恒利則為告訴人之兄,然其2人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情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對告訴人說「你有種的話,就把車子放到下午」,我的意思是他故意要妨礙我,讓我生氣,然後跟他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然亦認為發生衝突之對象為告訴人,而與證人李旻紛、潘恒利無涉,是證人李旻紛、潘恒利既與被告沒有仇隙、衝突或親戚關係,衡情自均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虛偽證述;
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2人均屬獨立於告訴人外之證據方法,本均可各自成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縱其2人之證述有辯護人所指之風險,亦僅屬證明力削減之問題,若將其2人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補強,於證據評價上即屬充分,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⒊又被告另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把車子停在我房子門口,我沒辦法出入,他是第二次對我這樣,所以我跟他講「如果你有種的話,就把車子放到下午」,應該是我要先報案,結果他就先報案了,我的意思只是如果他放到下午的話我就要叫警察來處理,結果他就先叫警察處理了等語。
惟查,當時發生衝突後報案人為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警卷第7頁),而依被告前揭所供,其既然認為告訴人停放車輛為「第二次這樣做」、「我的意思是他故意要妨礙我的,他是要讓我生氣,然後跟他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而主張告訴人違規停車阻擋其出入令其十分生氣,自應先行報警處理,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容任告訴人繼續停放其車輛於其家門前,已與事理常情不符;
況被告辯稱不馬上報警之原因為「不會使用電話找號碼」、「不太清楚報警是打110」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亦難認合於常情,是被告於衝突當下選擇先口出前揭三字經言語而逞一時之快,而非報警尋求嗣後救濟,於上開情境下自然具有高度可能,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言語是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日常行事風格、智識程度、經驗而言,被告講三字經沒有惡意等語。
然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既有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你有種的話,就把車子放到下午」,已如前述,則其顯然係對於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前揭空地上有所不滿,雙方已有糾紛,而被告於該爭執過程中,復口出「幹你娘」等語,藉以宣洩自己內心不滿之情緒,具有針對性,而可使聽者感受被告情緒激動,且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以及當時客觀情境,應屬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攻擊性言詞,與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自屬侮辱之行為;
況辯護人所稱被告平日之處事風格就是把三字經當口頭禪等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即係基於侮辱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就其住處前空地之停車問題有所糾紛,竟於上開空地之公共場所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誠值非難;
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為任何之道歉,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
並考量其前科多為竊盜(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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