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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謝元興
林皓宇
陳裕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晨、謝元興、林皓宇、陳裕昇等4人(下合稱被告4人)與告訴人張儷蒨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時至4時許期間,由被告張育晨駕駛被告林皓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元興,被告陳裕昇駕駛AQD-033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皓宇,先至彰化市某小北百貨行購賣油漆、噴漆及鐵錘後,再前往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由被告林皓宇下車並持鐵鎚及噴漆,將告訴人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玻璃砸毀,並於車身上噴上「欠錢還錢」之字樣,致被敲擊之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及該車遭噴漆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4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張育晨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育晨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對被告4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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