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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丞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丞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8時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朱家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温丞焌持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該處所擺放之兌幣機台,並竊取其內所存放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0年9月7日3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郭忠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快樂夾娃娃選物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開啟該處所擺放之兌幣機台,並徒手竊取其內所存放共約2萬5,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再於110年9月13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郭人豪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旁之「蛋蛋夾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拆除郭人豪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之電源線,再竊取監視器鏡頭1個(約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然於駕車離開之際,該監視器不慎掉落車旁地面上而為郭人豪取回。
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衛、郭忠安、郭人豪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温丞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忠安、朱家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100卷第3頁至第4頁、警600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人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8張(見警900卷第19頁至第35頁、警100卷第9頁至第15頁、警600卷第37頁至第47頁)、被告持鐵橇之照片共2張(見警600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0178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600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試圖竊取夾娃娃機內之投幣機之零錢而未遂等語。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拔走我店內的監視器鏡頭,他應該是拿走4個,但有1個掉在地上,其他3個我沒看到他拿去哪,但他應該也有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自店內走出,並打開停放於店門口之黑色轎車左側車門準備逃逸,嗣有1個白色物品掉落車旁地面上,而無法判斷被告手持幾個白色物品走出店外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見警900卷第27頁至第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手上拿的白白的物品就是監視器,因為我當時叫告訴人來處理娃娃機的問題,他都不處理,我就拆下來要放馬路上旁邊,我是打算要偷這1個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竊取監視器之意,客觀上亦已取得至少1個監視器,然因告訴人郭人豪及時到場,始將該監視器丟棄於路邊而逃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為係竊盜既遂甚明。
至證人郭人豪所稱被告係竊得4個監視器等語,然除上述掉落於路面之監視器1個外,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竊得其他監視器,故證人即告訴人郭人豪此部分證述,缺乏補強證據,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係竊取1個監視器既遂,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爰修正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攜帶之鐵撬1支,既足以破壞金屬製之兌幣機台,衡情當屬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竊盜罪之既遂時點為何,應從「竊取」的概念出發,所謂「竊取」,乃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因此重點應在於「何種狀況下才算行為人已建立了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此時,物之體積與重量,往往影響竊盜既遂未遂之判斷,重量巨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移轉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困難,通常尚須有其他措施(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
至於體積小且重量輕微之物,只要行為人一經掌握,即可視為支配權轉移,而構成竊盜既遂。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個鏡頭我是拆下來放在馬路旁邊,我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係以手持上開監視器步出店外,則該監視器當屬體積小且重量輕微之物,故當被告於店內將其電源線拔下並攜出店外之時,該監視器即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已然既遂,故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阿健」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倘有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因嗣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反之,若數罪併罰案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若無其中一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自應以該併罰數罪所裁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數罪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剩餘之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檢察官雖僅主張被告部分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構成累犯之依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於形式上已合乎累犯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記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與本案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除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屢犯竊盜罪,亦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而屢犯竊盜罪,侵害多人財產法益,始上述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後就其部分所為飾詞狡辯,辯稱只是蹲在地上看沒有要偷等語,且未能與本案被竊之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態度不佳;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數千至數萬元、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然為其所有且攜帶至現場,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萬能鑰匙1把,固屬其所有,然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且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縱予宣告沒收,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金額為3萬元、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金額為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忠安、朱家衛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警100卷第3頁至第4頁、警600卷第7頁至第9頁),足見上開金額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監視器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走而放在馬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鏡頭掉洛在路上被其撿回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該犯罪所得已經告訴人郭人豪取回,堪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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