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44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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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倫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8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佳Rong」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佳Rong」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李佳Rong」)之指示,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繁華門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李佳Rong」,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7時51分許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李佳Rong」,以前開方式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假冒西堤餐廳之客服人員致電予乙○○,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致帳單多10筆,須依銀行人員指示以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985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近空;

㈡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西堤餐廳之客服人員致電予丙○○,向其佯稱:因公司疏失而有重複訂餐情形,須依銀行人員指示進行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近空。

嗣經乙○○、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李佳Rong」,並以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予「李佳Rong」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積欠高利貸急需貸款周轉,才與「李佳Rong」聯繫,他跟我說他們是貸款代辦公司,需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們,要查我在銀行的紀錄,後來又請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確認有無被銀行強扣,「李佳Rong」跟我保證他們是合法公司,還有傳身分證給我看,說如果他騙我,我可以去報警,我才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寄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給他,我也是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依其智識程度、過往生活經驗可知其思慮沒有那麼周全,且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來看,可見對方對其問題均有所回應,並給予被告很大的關懷,且過程中不斷勸說被告貸款,此與一般生活中推銷優惠利率之貸款話術相同,被告很相信對方可以幫助其整合債務,讓他還款壓力減輕,足見被告確實被詐欺集團誆騙利用,陷於錯誤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貸款,實際上係一場騙局,更無從預見對方會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因急需用錢,透過網路得知有貸款管道,隨後使用LINE與「李佳Rong」聯繫,依「李佳Rong」之指示,於110年3月4日下午8時18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繁華門市,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李佳Rong」,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7時51分許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李佳Rong」。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乙○○、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近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51至56、185至2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7頁),且有土地銀行110年4月6日總業存字第110003444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被告與「李佳Ro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錄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畫面擷圖、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9、33至37、43、49、53至59、61、65至67、69至71、73至143頁)。

基上,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確已遭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與辯護人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

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具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曾擔任過素食店員工,現為農產行員工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3、19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問過朋友,朋友跟我說如果需要寄存摺跟提款卡就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女朋友說過這件事情,她有提醒我這個應該是假的;

我知道我寄出卡片,如果對方拿去作非法使用,我沒辦法控制後面會發生的風險及行為。

我一開始有懷疑,但後來他有傳身分證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可以幫我整合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6、193至199頁)。

可知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李佳Rong」前,其友人即曾提醒被告一般合法貸款無須寄發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若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應屬詐騙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4、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可知被告與「李佳Rong」素不相識,自始僅透過LINE與「李佳Rong」接洽,不知對方之公司名稱、聯絡方式,更未曾碰面親自談論貸款條件如期數、利率、各期還款金額、手續費等,也未曾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申請書等情(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51至56、185至203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與之聯繫,即逕自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更有甚者,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即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則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

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竟仍依「李佳Rong」指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與「李佳Rong」,後續並以LINE之方式告知「李佳Rong」提款卡密碼,被告容任對方持其上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5、再觀諸被告與「李佳Rong」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4日下午8時18分許寄出提款卡予「李佳Rong」前,曾向「李佳Rong」表示:「你們最後會要寄存摺跟提款卡嗎」、「你可以確定寄過去後禮拜四可以跟業務見面嗎」、「不會到時候禮拜四找不到你們的人嗎」、「會擔心是因為詐騙集團都是要先匯款或寄存摺跟卡片」、「希望你們真的可以幫助我」、「我會擔心是因為我為了貸款被騙了不少錢」、「希望這次真的找對人」、「我現在叫我朋友去寄了」、「確定不會騙我嗎」、「那現在寄明天可以見面嗎」等語,有前引被告與「李佳Ro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交付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予「李佳Rong」前,即已多次質疑、擔心對方是否欺騙其,更向「李佳Rong」表示會擔心係因為詐欺集團都是要先寄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佳Rong」前,就其將自己申設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

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已經提醒我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還是把提款卡寄出去跟提供密碼給他們,是因為我那時候被錢逼急了,需要一大筆錢,他們又說可以幫助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急需用錢,我想說對方可以幫助我,我選擇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足認被告與「李佳Rong」之互動過程中,雖對於對方之說詞已有所懷疑,惟為求取得貸款以解自身燃眉之急,仍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寄出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前,餘額就沒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觀諸土銀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4日寄出提款卡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不到佰元之狀態,此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足證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

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提款卡及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可採。

7、是以,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故為助力,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索取土銀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卻仍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佳Rong」,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被告上揭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另外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52、1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1次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乙○○、丙○○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復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又其此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屬良好;

兼衡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99、202至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將其申設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李佳Rong」,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被告雖交付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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