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494,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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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112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MAY廠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慶芳明知其自民國111年5月起,已不再續租裴翠梅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之房屋(下稱前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19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前開房屋,徒手竊取現住房客張氏琳擺放在該屋3樓3之3室外廚房內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裴翠梅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卡旺卡式爐1組(已發還張氏琳)。

二、陳慶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13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莊景盛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屏東新屏店外停車格之USMAY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裴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莊景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慶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494卷一第105頁、本院易494卷二第321至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進入前開房屋,拿取被害人張氏琳擺放在該屋3樓3之3室外廚房內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拿取USMAY廠牌腳踏車1台並騎走等客觀事實(本院易494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易494卷二第321至32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及一般竊盜犯行,辯稱:㈠告訴人裴翠梅不在那裡,伊沒有私闖民宅,門又沒有鎖,伊就直接跟樓下的阿桑講伊要去拿東西,伊是4月5日得到被害人張氏琳同意進入拿卡旺卡式爐,後來被害人張氏琳說不要,伊就還給他了(本院易494卷一第103、104頁);

㈡腳踏車是伊朋友「劉俊賢」(真實身分不詳)叫伊拿給他的,伊於111年5月30日拿給他,被他拿去賣,9日後他就死掉了,他當時說車子沒有鎖,伊就聽他的話拿車子給他,伊就不管了,伊有跟他說車子是別人的(本院易494卷二第321頁)等語。

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有無未經同意侵入住宅之行為?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有無侵入住宅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竊盜行為有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二、經查:㈠被告明知其自111年5月起,已不再續租告訴人裴翠梅所管理前開之房屋,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進入前開房屋,拿取被害人張氏琳擺放在該屋3樓3之3室外廚房內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告訴人裴翠梅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卡旺卡式爐1組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1000卷第5至11頁、偵6785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494卷一第103至10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裴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1000卷第17至20頁、偵6785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氏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00卷第23至2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1000卷第29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000卷第37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紀錄表(警1000卷第39至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1000卷第53至63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㈡被告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拿取USMAY廠牌腳踏車1台並騎走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494卷第321至32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景盛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8300卷第7至9頁),並有偵查報告(警8300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8300卷第20至32頁)、本院勘驗「家樂福量販店」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筆錄(本院易157卷第333至338頁)等件存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三、被告未曾獲得告訴人裴翠梅、被害人張氏琳同意,即於111年5月30日19時45分許,侵入前開房屋竊取被害人張氏琳所有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㈠查被告自承其於111年4月29日已退租前開房屋,則其若要進入前開房屋,本應徵得房屋管理人即告訴人裴翠梅之同意始得進入,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即準備程序自承未獲告訴人裴翠梅之同意即進入前開房屋(本院易494卷一第103頁、本院易494卷二第82頁),且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裴翠梅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有未得告訴人裴翠梅之同意單獨侵入告訴人裴翠梅所管理前開房屋之事實。

㈡而被告固然辯稱其有直接跟樓下的阿桑講伊要去拿東西,且於111年4月5日有得到被害人張氏琳同意進入拿卡旺卡式爐云云,然被告未指稱樓下的阿桑為何人,本院無從傳喚該人確認是否有上開事實,且該人是否有管理前開房屋之權限?依卷內證據時無從得知,難以令本院認該人確實有管理權限而可同意被告入內。

何況被告係該屋3樓3之3室外廚房內,顯然已屬前開房屋3樓住戶之私人生活領域,更難認可任意詢問一樓下住戶同意即自行上樓,故被告辯稱有得樓下阿桑同意云云而進入前開房屋3樓云云,本院認為礙難憑採。

㈢又被告固然辯稱其有得到被害人張氏琳同意進入前開房屋拿取張氏琳所有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張氏琳於警詢時證述:伊認識被告,但是跟他不是很熟,伊把卡式爐放置在前開房屋3樓3之3室外廚房,是接獲告訴人裴翠梅告知伊的卡式爐1組遭被告偷走才知道遭竊,不知道被告要竊取卡式爐等語(警1000卷第23至25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張氏琳亦未曾同意被告可進入前開房屋及拿取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

難認被告辯詞堪以採信。

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未曾獲得告訴人裴翠梅、被害人張氏琳同意,即於111年5月30日19時45分許,侵入前開房屋竊取被害人張氏琳所有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之事實。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未曾獲得告訴人裴翠梅、被害人張氏琳同意,侵入前開房屋竊取被害人張氏琳所有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告既然未獲告訴人裴翠梅、被害人張氏琳同意可進入前開房屋,亦未獲得被害人張氏琳同意可拿取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其當有侵入住宅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而被告竊取該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之行為可使其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亦堪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竊盜行為,有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㈠本院對案發時「家樂福量販店」監視器錄影檔進行勘驗(本院易157卷第333至338頁),勘驗內容略為: ⒈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59:26,一身穿白色上衣,短褲之男子(即本案告訴人莊景盛)騎乘一輛腳踏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將該腳踏車停在人行道上停車格中,該腳踏車未上鎖,其後倒在人行道停車格中,期間雖有行人通過,然無人將腳踏車牽起停好。

⒉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04:20,一身穿藍色上衣,長褲,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即本案被告)從畫面左方步行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將該輛倒下之腳踏車牽起停好後,離開該腳踏車處繼續步行往右走消失於錄影畫面中。

⒊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07:25,被告從右下方畫面走出,右手持戴棒球帽,左手臂掛有一側背包,同時另有一人推手推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將該手推車推至腳踏車處,然並未將該腳踏車牽起,並與另一開車之人將手推車上之物品拿起放置馬路上之汽車上。

被告則是從右方緩慢步行至倒下之腳踏車前方處停留觀看,未與上開二人對話。

⒋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08:35,該二人離開倒下之腳踏車處時,被告緩緩移動腳步走至離該腳踏車處約四個停車格前方處逗留。

⒌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09:04,被告接聽手機。

⒍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09:28 ,被告接聽完電話,而剛剛推手推車之二人坐上停置路旁之汽車並駛離,被告未與二人交談,且在離該腳踏車處約四個停車格前方處停留,且回頭觀望後,察看攜帶之側背包。

⒎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12:13,被告走近該倒下之腳踏車時,在該處四處張望,此時並無人在錄影畫面中,被告彎下腰將該倒下之腳踏車牽起,並將攜帶之側背包放置腳踏車之前方車籃內,騎乘腳踏車往錄影畫面右方人行道騎去消失於錄影畫面中。

㈡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發現本案USMAY廠牌腳踏車1台倒在現場後即在現場徘徊,縱然見現場有他人出現,亦未向他人交談以確認該腳踏車為何人所有、是否為無主物,反而係待現場無人之際,即走近該倒下之腳踏車時,並四處張望,隨後將該腳踏車牽起騎走。

自被告之客觀行為可知被告不欲人發現自己將為牽起腳踏車並騎走之竊盜行為,因而待無人之際始行竊,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

而被告固然於行竊前有撥打手機之行為,然縱使該人為被告所稱之「劉俊賢」,然「劉俊賢」與本案USMAY廠牌腳踏車1台有何關聯?未見被告多做說明,何況被告亦自承:「阿賢」(即「劉俊賢」)在遠遠的地方用電話跟伊說,他不敢靠近,因為他怕犯竊盜等語(本院494卷第331至332頁),是縱然被告係與劉俊賢連絡後而行竊,然「劉俊賢」既稱其怕犯竊盜,顯然該腳踏車亦非「劉俊賢」所有,難認被告有誤認該腳踏車為其友人「劉俊賢」所友而騎走該腳踏車之可能。

再者,被告稱「劉俊賢」於取得該腳踏車後9日即已往生,本院亦無從傳喚該人,難以認定本案被告所辯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前開房屋3樓3之3室外廚房內依現場照片可知係該房屋3樓樓層內之公共空間(警1000卷第39至49頁),與被害人張氏琳之日常生活起居密切相關,應認屬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被告侵入該處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二罪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非竊盜,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157卷二第345頁)。

惟本院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僅有詐欺罪部分罪質相近,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之罪質即有明顯之落差,且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手段更與本案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

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可於量刑時作為量刑因子審酌其素行,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其得手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價值500元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氏琳於前開警詢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所竊之物價值輕微,且上開卡式爐於被告得手後為告訴人裴翠梅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已發還被害人張氏琳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紀錄表等件可查,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000元以上之罰金刑,與其竊盜告訴人莊景盛之USMAY廠牌腳踏車1台行為相較,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張氏琳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價值500元)及竊取告訴人莊景盛之USMAY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不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

且犯罪後未曾與告訴人裴翠梅、被害人張氏琳、告訴人莊景盛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又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無故未到庭,經拘提、通緝到案後羈押,始於審理期日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易494卷一第115至117、127至131、146之5至146之7、147至151、203至207、209至215、235至242、279至281、293至297、313至317、327至331、347至349、355至357、387至391、395至397頁、本院易494卷二第103至105、117至125、145至161、165至167、183至187、191至201、233、291至295、315至337頁、本院易157卷第39至45、61至63、79至89、105至119、141至145、159至161、185至191、227至244、285至304頁),被告顯然蓄意逃避其犯罪後所生之後續司法程序,犯後態度惡劣;

另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前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

惟本案被告竊取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已發還被害人張氏琳,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

兼衡告訴人裴翠梅、莊景盛對於本案均無意見(本院易494卷第125頁、易157卷第88頁);

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務農,養雞,月薪6,000元,大專畢業,已婚,有二子均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財產賣了都給父母,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易494卷二第3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意見(本院易494卷二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USMAY廠牌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景盛,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扣案之褐色卡旺卡式爐1組已發還被害人張氏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潮警偵字第111312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038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8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 偵6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號卷 偵5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卷一、二 本院易494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7號卷 本院易15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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