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接續於民國111年5月8日1時39分、同日2時40分、同年月
- 二、於111年5月9日1時40分許,徒手取走甲○○置放在上開藥局
- 三、於111年5月10日6時6分許,徒手取走乙○○置放在上開藥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三、論罪部分:
-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 五、緩刑審酌理由:
- 六、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時20分許,單獨翻找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竊取BNC-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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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丁○○在「台安藥局千甲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任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接續於民國111年5月8日1時39分、同日2時40分、同年月9日1時39分及同年月10日3時54分許,徒手取走上開藥局藥師助理乙○○、甲○○及店長張銘鋒所共同管理置放在該藥局結帳電腦右側抽屜內公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現金得逞。
二、於111年5月9日1時40分許,徒手取走甲○○置放在上開藥局櫃子上方錢包內之200元現金,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現金得逞。
三、於111年5月10日6時6分許,徒手取走乙○○置放在上開藥局藥台上方錢包內之100元現金,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現金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復經證人即乙○○(見警卷第15至21頁)、甲○○(見警卷第11至13頁)及被害人丙○○(見警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告自白書(見警卷第53頁)、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7至12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後拿取如犯罪事實一之財物,乃相同空間、密接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較為合理,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於不同時間,就不同財產監督權之人所管領之財產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應認其分別起意,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當予非難。
被告雖自陳那時候身上完全沒有錢,剛到職沒薪水(見本院卷第75頁),惟此部分所述並未顯示被告有何陷於不能生活或難以生存之情境,自難認定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其動機、目的無法作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至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度偵字第15452號),然考量此部分僅屬於轉向措施,亦非相同罪名或者有雷同罪質,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因素,是以,仍足認被告本案係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公基金,已有返還款項之舉,業據被害人丙○○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於本院以被告同意賠付上開竊取金額而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被告本案已有相當之關係修復舉措,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應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需扶養、獨居,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4000元至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明對本院如何量刑無意見或請依法判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76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雖被害人均有不同,惟所為時間不過幾日內,雖未能據以認定一行為,然其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嚴重,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應認相同,允宜將其各罪宣告刑所重複之責任非難部分予以扣除,俾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且已採取相當之關係修復舉措,業如前述,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並參酌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之意見,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竊取金額之現金,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一所示現金經被告返還,且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乙○○、甲○○間已成立調解等情,業如上述,足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時20分許,單獨翻找告訴人乙○○擺放在上開藥局結帳櫃台右側之黑色手提包,取走其內所置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NC-0862號車輛)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發動告訴人乙○○停放在上開藥局店外之BNC-0862號車輛引擎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以消耗該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油品之方式,竊取該車之汽油得手,復於同日3時許,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回原處停放,並將該車鑰匙放回上開手提包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不罰者,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報告、自白書、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時20分許,在上開藥局取走告訴人乙○○手提包內所置放之BNC-0862號車輛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發動告訴人乙○○停放在上開藥局店外BNC-0862號車輛引擎後,駕駛前開BNC-0862號車輛上路,先開回其中正路小北百貨,再返回天津街其住處,隨後於同日3時許,將BNC-0862號車輛駛回原處停放,並將該車鑰匙放回上開手提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指訴相符,並有前揭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資料可參,是此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5月13日開車從台安藥局到天津街,我家那裡,我要買掃把,我家要用的,我在中正路過去一點的小北百貨,24小時營業買掃把,我先開過去小北百貨後再回去我家,再把車開回來藥局,時速大約60公里,我不太清楚這3個點的距離多少,小北百貨大約停留10分鐘左右,我家大約停留有20分鐘,我家距離藥局車程我不知道,可能不用10分鐘就可以開到,以前我上班騎腳踏車,從信義路出發,約10分鐘可到藥局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被告所述上開駕駛BNC-0862號車輛之經過,被告僅係短暫停留後,不久隨即返回上開藥局將BNC-0862號車輛開回原處停放,又依公訴意旨指出之被告駕駛時間長度,僅有40分鐘左右,除被告依BNC-0862號車輛之經濟上利用方式加以使用外,並無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目的。
從而,被告對BNC-0862號車輛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僅屬對於BNC-0862號車輛之「使用竊盜」。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本案係透過駕駛BNC-0862號車輛之方式,消耗車輛內之汽油,藉此竊取之,因認被告構成竊盜罪等語。
惟查:⒈一般駕駛車輛,必然使用其內之燃油,此乃車輛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燃油,燃油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燃油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燃油,仍有所不同。
是以,暫時使用目的而取用他人車輛,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燃油,消耗燃油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僅係單純就車輛使用權之僭越,自無涉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就擅自使用動力交通工具是否構成財產犯罪,曾由行政院、司法院會銜提出刑法第322條之1第1項修正草案(79年),其後又經部分立法委員連署提出刑法第323條之1修正草案(107年),規定內容均以:「未經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觀之79年草案理由略以:「本條為新增犯罪類型,第一項規定『使用竊盜』之處罰,其行為客體以汽車、航空器及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為限,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
107年草案理由則以:「對於普通竊盜罪之構成,必須具有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始能該當竊盜罪。
對於竊盜後返還之行為,因欠缺不法佔有之意圖,故難以刑法相繩」,上述草案固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據以修正增列,然而由是以觀,足見自79年、107年之立法者角度以言,上述擅自使用他人汽車或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屬於現行法所未處罰之「使用竊盜」。
⒊再者,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
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所為之裁罰對象,係以擅自使用他人車、船,為處罰對象,依其規範之射程,顯已包含公訴意旨所稱擅自使用他人車輛之燃油在內。
由上可知,立法者迄今為止,就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體系,僅認為此等擅自駕駛他人車輛之行為,係行政罰之對象,而非刑罰。
㈣從而,被告上開擅自使用他人車輛之行為,乃使用竊盜之行為,使用燃油僅屬於伴隨於對於車輛之僭越使用所生之當然結果,又立法者迭經修法芻議之提出,尚未有任何修正或填補所認定之立法漏洞,該行為僅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裁罰之對象。
以故,被告上開行為,僅有上述行政罰,或認有消耗燃油之請求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予指明。
㈤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除了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得就被告所為之供述,檢驗被告是否已具不法所有意圖,即便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明白坦認,仍不足使本院認定其所為已屬現行法可罰之竊盜行為,本院無以憑此而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竊取BNC-0862號車輛汽油部分,乃屬刑法所不罰之使用竊盜行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所稱之行為不罰;
復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加以評價,尚不足證明被告上開駕駛BNC-0862號車輛之行為,確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遽以竊盜犯行相繩,依上開說明,當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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