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57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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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9號、111年度偵字第6988號、111年度偵字第8501號、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0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乙○○及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竊取該處屋內所置放之金戒指2只、金項鍊1條(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約4,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復於110年10月15日5時1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再度侵入乙○○及甲○○上開住處,竊取該處屋內所置放之越南盾32萬元紙幣,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及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竊得越南盾32萬元紙幣(與朋友換得新臺幣2-3千元)及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左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金戒指2只、金項鍊1條(共約新臺幣15,000元)及約4千元現金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金戒指2只及金項鍊1條,也沒有拿約4000元現金,我看完環境就騎機車離開,這一次算是去探路。」

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

二、惟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第一次被偷時就有損失金戒指2只、金項鍊1條,小孩則是損失4千元。

第一次被偷之後有裝監視器,因為覺得竊嫌有可能再來。」

等語;

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第一次發現家中遭竊時狀況如何?)我太太跟我說我們家好像有東西不見,我跟太太至二樓去確認時,發現有金飾不見,我們就去看哪裡有異狀,後來是找到後門有被挖洞的痕跡,所以我們認定已經遭竊了,就去報警。

第一次失竊的現金部分,是小孩的,是存錢桶內的紙鈔,第一次報警後就有去購買監視器,後來發生第二次之後又再去購買第二個監視器。

越南盾32萬是前幾年公司去越南旅遊剩下的,查詢當下匯率,越南盾32萬元紙幣是約新臺幣2-3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明確,且渠等之證詞互核相符,所證述之內容與常理相符,亦能區辨第一次與第二次遭竊物品之不同,渠等證詞顯較為可採。

2.況被告上開供述:伊第一次算是去探路,伊看完環境就騎機車離開云云,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第一次去時紗門沒有關,伊進去沒有翻找或查看任何物品就離開,是隔幾天之後才又再去云云,互有矛盾,且均與常理不符。

衡諸常情,「探路」應僅在外觀察環境及研究前往及逃逸路線,焉有進入行竊地點謂之「探路」之理,且既已進入行竊地點,卻沒有翻找或查看任何物品即離開,而留待他日再來行竊,凡此均與常理有違,而非可採信。

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15日,相差「10日」),在上開地點行竊「千元鈔及百元鈔」等情,嗣又改稱:「第一次我沒偷,『隔天』才又去偷『紙鈔及零錢』,偷到1萬多元的現金,1千元鈔約是8千,還有百元鈔及零錢。」

云云(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然被告上開供述之時間及竊取物品均有矛盾且不一致之情,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遭竊時間及物品不符,亦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係不同日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述,顯難採信為真實。

3.又被告自承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竊得越南盾32萬元紙幣(與朋友換得新臺幣2-3千元)「及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左右」之事實,然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可知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僅遭竊越南盾32萬元紙幣(價值新臺幣2-3千元),並無遭竊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故其中越南盾32萬元紙幣部分,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指訴相符,然「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左右」部分,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不符。

4.又被告自承竊得之越南盾32萬元紙鈔,經變賣換得新臺幣2-3千元等情不諱,則告訴人及被害人失竊之金戒指2只、金項鍊1條(共約新臺幣15,000元)亦非無可能經被告變賣,而換得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左右,否則該「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左右」之物本不存在,被告焉能竊得之,是被告自承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左右云云,顯與事理不符。

故被告上開辯解,非惟與常理有違,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情節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信。

5.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楊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6.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3月、7月、10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前罪犯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2件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其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非足取;

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均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但迄今仍未履行,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因通緝無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查獲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一)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金項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參拾貳萬元紙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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