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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ㄧ年十一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王健志妨害名譽案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在案。
二、經查,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旨,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在卷可憑。
原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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