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5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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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凌晨1時57分許,見丁○○停放在屏東縣○○鄉○○○○○○○○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丁○○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87、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6年度審易字第450、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⑤105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5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上訴後,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⑦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甫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後,即於110年6月9日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竊取之物品為機車1輛,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成年兒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日薪1,100至1,2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未扣案自備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其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嗣後已為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0年10月18日6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竊取乙○○擺設在該處神明廳供桌上之神像1尊(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為乙○○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神像1尊(已發還乙○○)。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事實認定部分:被告甲○○於110年10月18日6時20分許,侵入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竊取乙○○擺設在該處神明廳供桌上之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為乙○○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神像1尊(已發還乙○○)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進入上開處所,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經本院委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加以鑑定被告甲○○於該案行為時(110年10月18日),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竟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為何(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7日實施鑑定),鑑定內容略為(本院卷一第311至329頁):⒈精神疾病史:個案(即被告甲○○)自述家族成員無精神疾病相關病史,其對於出現精神症狀的描述,表示是在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個案較無法確定是從79年或81年開始,最初是聽幻覺,會聽到「警察來了」等內容,之後曾看到「鬼頭、骨頭、死人」等影像,也曾出現像被人監視之感覺,有時那些聲音也會指示他做什麼,例如打人、打家具、撞頭之自傷性行為等,也曾因想到前妻為何如此對他而有自殺念頭。

個案表示從87年開始在精神科就醫,包括中壢的陽明醫院、壢新醫院、桃園醫院、台安醫院等門診就診,也曾住院治療。

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個案曾於署立桃園療養院住院2次,第1次入院及出院診斷皆為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第2次入院診斷為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出院診斷除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外,還增加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

個案於迦樂醫院住院一次,從105年6月26日至105年7月20日,入院與出院診斷均為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以及疑似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由此次住院過程紀錄發現個案係因為易怒情緒以及干擾與攻擊他人的行為而入院,接受藥物治療後可改善精神症狀。

但個案出院後未曾長期規律回診與服藥,且大多只服用幫助睡眠之藥物。

個案表示自110年11月11日被關後,至今未再出現幻覺症狀,只偶而有猜疑想法,但未有明顯妄想內容,目前也沒有自殺或殺人意念。

⒉心理鑑衡:綜合個案在整個鑑定過程中的表現,個案對其過去長時間有吸毒及竊盜行為並無明顯罪惡感表現,在知道偷竊是犯法行為下,對欲工作卻缺少交通工具就去偷摩托車的作法仍表現得理所當然,不排除有人格特質方面的問題。

而就鑑衡結果來看,個案在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106,智力表現屬於中等程度,知覺推理及視覺空間能力的表現都達到中上程度,但其依據環境回饋以形成及修正反應的能力不佳。

在面對新問題時會持續以失敗的方式繼續嘗試,思考固執,缺乏認知彈性,除了前述認知功能的狀況外,在本次衡鑑中並未發現個案有精神科相關症狀的表現。

⒊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個案於案發當天並無受到其他重大內外科疾病的影響,個案於鑑定過程中曾表示把110年10月上旬發放的五倍振興券拿去買安非他命來使用,當時是受幻聽的干擾,因此無法排除安非他命作用影響個案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

個案於精神症狀緩解後,可正確判斷擅自入別人家裡及偷竊是違法行為。

⒋鑑定結論:綜合各項檢查與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及病歷記載資料、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顯示個案自16歲起使用安非他命至今,即使因使用安非他命後反覆造成精神問題以及因此反覆犯法入獄服刑,個案仍持續使用。

但個案只要停止使用安非他命或入院接受治療,上述精神病症就能在短時間內(通常在一個月內)快速獲得緩解與改善。

個案之精神科診斷目前應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

從精神病理學的角度來看,安非他命會引發濫用者出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包括:聽幻覺、視幻覺、妄想、混亂思考、混亂行為、躁動與暴力等情形。

而個案也在此次入監後,聽幻覺、自言自語、混亂思考、混亂行為症狀即逐漸消失,顯示個案在案發時可能處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而致個案已欠缺辨識行為的能力。

綜上所述,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另外,因個案對於安非他命濫用及其衍生之精神症狀無完整病識感,由法院資料的就醫紀錄可知個案未規則返診與服藥治療,故需對個案進行處遇,建議可給予監護處分或是強制個案接受藥癮戒治合併精神治療,希望藉由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改善其持續性使用安非他命的行為,且增加其自我控制力和周遭支持系統之功能,減少再犯的機會。

㈡上開鑑定報告係醫師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考量被告精神病症就醫狀況、鑑定時之精神狀況,推斷被告在110年10月18日案發時之行為受精神病症影響程度,且經核所憑據之基礎內容與被告病歷、案發現場狀況證據相符,鑑定結果自可採為本件判斷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的參考依據。

㈢綜合上述,本件足認被告甲○○於110年10月18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監護處分: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為新舊法比較。

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

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㈢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

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㈣前引之屏安醫院就本案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亦提及:因個案無完整病識感,且參考過往就醫紀錄可知個案未規則返診與服藥治療,故需對個案進行處遇,建議可給予監護處分或是強制個案接受藥癮戒治合併精神治療,希望藉由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改善其持續性使用安非他命的行為,且增加其自我控制力和周遭支持系統之功能,減少再犯機會(本院卷一第327頁)。

且既然被告多次於出院後服藥順從性差、無病識感,則被告若自行中斷治療將導致症狀惡化,參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態樣,若其所罹患之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等症狀惡化,恐亦有不能控制衝動行為而再為侵害他人之違法行為舉止,堪認被告因其病症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㈤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

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㈥綜合考量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及前述之服藥順從性差、無病識感,且除本案外,被告同時並有涉竊盜案在法院審理中,另於最近5年內更有多件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你如此多竊盜案件,於監所執行時,是否有幫你安排藥癮戒治合併精神治療之措施?)除了做過勒戒外,沒有其他藥癮治療,因為需要自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知被告不論係在外或在監所,均未主動接受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

兼衡被告再犯可能性及對公共安全產生之風險,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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