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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上述「四」所述情形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鄭慶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嗣因本署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吳有綸等販毒案件,於111年6月14日傳喚鄭慶雄作證,其於警詢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後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即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免予執行確定,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5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以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提起公訴,且其亦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犯行與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質,其又係強制戒治釋放後再犯,顯見其自我戒毒之意志甚差,刑罰感受度亦不佳,是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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