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8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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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峻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之期間,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某處之網咖內,利用電腦(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應予更正)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現已更名「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ju999.net;

下仍稱「九州娛樂城」),而被告先前已在該網站申設個人帳號與密碼,並使用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所有人廖晏唯,業因幫助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確定),該網站即以一比一之匯率兌換簽注點數供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透過該網站以各式職業球類比賽或百家樂遊戲為下注標的,由被告與該網站之經營者進行對賭,如被告贏錢,則由該網站依照賠率計算贏取之點數,留存在被告會員帳號內作為下一次押注使用,反之則由該網站贏得押注賭金;

如被告欲將點數兌換成現金,該網站即以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晏唯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出賭資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LEO娛樂城網站擷取圖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方式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先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惟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

又刑法第266條再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次修正雖明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定,然此為被告行為後始新增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然無從據以處罰被告,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係3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本案行為時,其雖於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惟其需先於該網站註冊個人之帳號、密碼後,始得以前開帳號、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利用該網站程式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且下注過程中除與其對賭之網站經營者外,其他民眾並無從得知其下注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7頁;

本院卷第49、74至75頁)。

則被告自行選擇賭博項目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輸贏,對賭過程中僅與被告對賭之網站經營者能了解被告之簽賭情形,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下注過程及內容,足見被告操作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之過程具封閉、隱密性,復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之過程,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依照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要件不該當。

四、綜上,本案之被告以電腦連線至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下注對賭,並非前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且係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利用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相關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該下注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為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2項尚未增訂,是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上開普通賭博罪。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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