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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峯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峯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陸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占上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廖月琴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又念及案發前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2萬4,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許峯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峯賓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受僱於廖月琴,在廖月琴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峰農產行,擔任隨車助手一職,負責載運貨品、代繳油費及地磅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許峯賓利用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所保管之油費或代繳油費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410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嗣廖月琴清點帳目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峯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受僱於台峰農產行,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峰農產行司機鍾啟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隨車助手,卻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帳冊4紙、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1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受僱於台峰農產行,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所保管油費之繳費餘額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侵占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4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許峯賓涉嫌業務侵占代收運金3萬1245元乙節,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廖月琴亦陳稱運金部分沒有收據不提告,只要提告附表所示21筆款項等語,參以報告機關復未提出被告侵占運金之證據以佐,是此部分礙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侵占時間 預支油費(A) 實際支付油費(B) 地磅費 (C) 應繳回金額(A-B-C=D) 實際繳回金額(E) 侵占金額 (D-E) 1 109年6月10日 5000 3180 0 1820 1320 500 2 109年6月11日 5000 3750 0 1250 200 1050 3 109年8月1日 5000 3100 0 1900 0 1900 4 109年8月2日 5000 3500 0 1500 0 1500 5 109年8月4日 5000 3950 0 1050 0 1050 6 109年8月5日 2000 1500 0 500 0 500 7 109年8月6日 5000 3500 100 1400 0 1400 8 109年8月9日 4000 3000 0 1000 0 1000 9 109年8月18日 6000 5700 200 100 0 100 10 109年8月20日 5000 3300 200 1500 0 1500 11 109年8月25日 5000 3200 200 1600 0 1600 12 109年8月27日 4000 3300 0 700 0 700 13 109年8月28日 5000 3500 0 1500 500 1000 14 109年9月1日 5000 3600 0 1400 0 1400 15 109年9月2日 5000 3600 0 1400 0 1400 16 109年9月5日 5000 3300 0 1700 0 1700 17 109年9月5日 5000 3000 0 2000 1300 700 18 109年9月6日 5000 3200 0 1800 0 1800 19 109年9月6日 3000 1000 200 1800 0 1800 20 109年9月12日 5000 3300 0 1700 700 1000 21 109年9月15日 3000 2500 0 500 0 500 合計 2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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