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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42、1598號、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存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温存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温存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111年3月4日警方偵辦其所涉妨害自由、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時,向警方坦承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獲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又於111年8月13日因涉及竊盜案件經警方拘提到案時,向警方坦承其數日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獲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8274號函及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因警方另案攔檢被告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該車駕駛、其他乘客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毒品咖啡包,經警方詢問被告並加以調查後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45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警方在該次詢問被告前,即已依據上開車輛內多人持有毒品及毒品施用工具之事實,合理懷疑同車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嫌疑,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此部分犯行,該犯行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係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且皆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2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同卷第117頁),是上開扣案物,皆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温存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温存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温存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温存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存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11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第1847號、第18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温存榮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111年3月3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閣商旅某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另案,於同年3月4日18時2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典商旅82748號房間內為警逮捕,並為警於同年3月5日8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金典商旅員工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整理遺留在上開82748號房間之行李袋時,見袋內掉出温存榮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管1支,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月汽車旅館某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另案,於同(11)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新南街口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12)日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8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另案,於同年8月13日為警拘提到案,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13)日11時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温存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温存榮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收件清單(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代號A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1年3月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D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泰山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11時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贓證物品照片2張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足認該等扣案物皆沾黏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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