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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吉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起,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夜市酒行」及屏東縣其他不詳地點,乘告訴人王月錦(下簡稱:告訴人)急需金錢之際,以一日為一期,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日利息3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陸續貸與告訴人7萬元,並要求告訴人開立同等面額7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告訴人繳交3個月之利息共18萬9,000元之後,已無力再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
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月錦、證人黃素娟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借7萬元予告訴人,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除了告訴人本身的供述外,需要有其他補強證據跟告訴人的證詞相核相符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的行為。
然比對證人黃素娟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的犯行,證人黃素娟的證述也語焉不詳,不能補強認定被告在什麼時間、什麼場合下跟告訴人收取金錢,本案從收取的時間、地點、金錢並不能認定被告有收取重利的行為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重利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情(參本院卷第177頁)。
四、經查:㈠本案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月錦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都一萬一萬的借,借到七萬後他叫我寫本票。
我一開始借1萬、然後借2萬、3萬,最後一次黃素娟幫我借1萬。
...本來借一天的利息是200元,沒過多久就說他公司要漲成每天300元,我交了2、3個月就沒有能力繳。
200元的利息大概繳了1個月。
7萬的利息就要2100元。
總共繳了18萬9000元的利息。
除了我自己說過的話,沒有其他的證據了,以前的字據都丟掉了(參本院卷第122-133頁)。
又證人黃素娟於審理中證稱:「我幫王月錦跟被告借1萬元,那一天我拿到9700元,不是9800元。
他就是1萬元扣300元。
利息每天300元。
王月錦還利息有時候我有看到,有時候沒有,我不記得幫王月錦借款的時間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
從而,被告借款給告訴人之利率,告訴人所證稱初為200元,後漲為300元等語,與證人黃素娟前開所證,其甫向被告借款時,利息即為300元等語之內容顯屬不一。
又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之收取方式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證人王月錦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賭場跟被告借的。
...我除了跟被告借錢,我也跟別人借過錢,不是第一次。
因為我賭博缺錢,所以跟被告借錢,其實沒有這麼急迫,只是因為想說可不可以快點翻本。
利息的錢是因為賭博有時候會贏錢。
我跟被告借的7萬元,其中一萬是黃素娟借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31-132頁)。
又證人黃素娟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在朋友的賭場認識的,我有幫王月錦向被告借過一萬元,是在麟洛的流動賭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134頁)。
綜上: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係因其於賭場賭博急於贏回賭本(翻本),始向被告借款,顯非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之資金需求,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已達「急迫」之要件;
⒉又縱被告收取之利息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或私人借款,然此係告訴人評估於賭場時有贏得款項支應利息之可能,始選擇向被告貸款,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係出於「輕率」之決定;
⒊況告訴人前已有多次其他民間借款與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此有本院告訴人民事裁定6份可參(參本院卷第45頁、第49-60頁),故告訴人對於民間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極富經驗。
而本件告訴人在賭場向被告借款,係認其賭博時有贏錢,若大贏,可以回本,若小贏足以支付借款利息,始向被告借款,告訴人顯然業經評估風險而作出衡量判斷,決意向被告借款,難以認定本件告訴人之借款為「無經驗」;
⒋末參諸告訴人自100年起,即有多次聚賭為警查獲之前案紀錄,此有告訴人相關刑案判決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1-104頁),足信其已進出賭場10年以上,其對於賭場借款交易情形,早知之甚稔,另參前述告訴人已有多次民間借款經驗,難信告訴人於本件借款時有何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
是本件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貸以金錢與收取利息,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定重利罪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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