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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譁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鎮譁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查被告何鎮譁所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顯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羈押在案。
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本案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現有卷證資料,並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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