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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預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下稱wingbra)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著作(如附件所示,下稱本案著作),係幸福翼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翼公司,經營上述隱形胸罩之販賣,代表人為甲○○)所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幸福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2月8日止,竟為下列行為侵害幸福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㈠基於即使侵害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原記載明知,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經幸福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並張貼於蝦皮購物網站、PC HOME商店街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其經營之「小貓百貨」賣場頁面,作為其所販賣之隱形胸罩之穿戴方法說明,因而公開傳輸重製之本案著作,供不特定人得於任何時間、地點點選上開其經營之賣場頁面後瀏覽上開重製之本案著作。
㈡另基於即使侵害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成年人幫助少年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原記載明知,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提供重製之本案著作予其子少年吳○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0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嗣少年吳○倫公開傳輸於其經營之蝦皮購物「欣倫小鋪」賣場頁面,供不特定人得於任何時間、地點點選上開其經營之賣場頁面後瀏覽上開重製之本案著作。
二、案經幸福翼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8頁),核與證人少年吳○倫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調偵卷第31-33頁、他1153卷第23-26頁、偵166卷第8-10頁、他882卷第69-70頁、他490卷第33-41頁、調偵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306-317頁),並有wingbra專利商品實物照片、中華民國D137680專利公報、wingbra權利歸屬證明書、蝦皮購物「小貓百貨」賣場之網頁截圖、PChome商店街「小貓百貨」賣場之網頁截圖、露天拍賣「小貓百貨」賣場之網頁截圖、蝦皮購物「欣倫小鋪」賣場之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01S號函暨商品銷售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露天112法字第22號函暨商品銷售明細、商店街市○○○○○○○○○○○000○0○00○○○街000○○○00號函暨商品銷售明細在卷可稽(他882卷第11-17頁、他490卷第45-47、57-69、71-87頁、他1153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1-141、143-149、173-1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業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著作權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⒉被告一、㈠、部分:⑴按被告擅自重製、改作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⑵查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著作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商品圖片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
參照前開研討結果意旨,核被告一、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⑶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尚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一、㈡、部分:被告表示提供少年吳○倫重製之本案著作,使少年吳○倫自行張貼在「欣倫小鋪」賣場頁面,且被告未與少年吳○倫一同經營「欣倫小鋪」賣場,在本案偵查前未有該賣場之帳號、密碼,該賣場之收益為少年吳○倫所有等情(本院卷第333-335頁),可見被告案發時未實際參與「欣倫小鋪」賣場之經營。
是少年吳○倫自行決定將被告重製之本案著作上傳至「欣倫小鋪」賣場頁面,被告係參與少年吳○倫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⒋被告先重製本案著作,將其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各網路賣場銷售網頁,並將其提供予少年吳○倫公開傳輸至「欣倫小鋪」賣場頁面,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成年人幫助少年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一罪。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少年吳○倫為93年0月生,行為時年僅14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吳○倫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1153卷第30頁),而被告為少年吳○倫之母,是被告幫助少年吳○倫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又此揭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⑵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⒍按檢察官若於補充理由書載敘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因原本即屬法院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此等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請求。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論告書所指其他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欄贅餘說明之必要,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公訴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000年0月間起,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著作,並張貼在其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名稱「幸福有約」(帳號:iii0715)之頁面,作為其所販賣之隱形胸罩之穿戴方法說明,因而公開傳輸重製之本案著作,供不特定人得於任何時間、地點點選上開其經營之賣場頁面後瀏覽上開重製之本案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且與起訴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擴張起訴事實,請併予審理等語。
⑵惟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蝦皮帳號:iii0715、賣場名稱「幸福有約」不是我所有的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可知被告否認其有經營「幸福有約」之蝦皮購物賣場。
又從賣場用戶申設之資料可知,該賣場實名認證之賣家為少年吳○倫,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2005S號函暨商品銷售明細、實名認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3頁),是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參與該賣場之經營。
況且,觀諸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賣場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67-172、281-283頁),未有該賣場張貼本案著作之截圖。
雖檢察官以某買家評論回饋之2張照片證明該商品有使用本案著作(本院卷第283頁),然該買家僅在商品評價中張貼1張照片(本院卷第282頁),檢察官將該照片放大後卻主張評論中有2張照片,其中1張照片中之商品照片包含本案著作等情,此與該買家之評論情形顯然不符,無從以此推論「幸福有約」之蝦皮購物賣場確有張貼本案著作。
又檢察官此部分陳述,核其性質,僅屬促請法院注意被告有無其他事實上一罪之犯行而已,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接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犯行,自不生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問題,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應知悉網站較之於實體店面,更注重藉由圖片所表現之商品特徵,以吸引消費者觀看或增加購買意願,圖片對於網路行銷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其竟為便利自己經營事業,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網路賣場,並提供重製之本案著作予少年即被告兒子,幫助其公開傳輸於網路賣場,以上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時間長約3年10月,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院卷第340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惟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1頁),素行尚佳。
另衡以被告自陳職業是家管,案發時在家經營網拍,當時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目前工作和薪水與案發時相同;
大專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需扶養孩子;
名下有房子及房貸幾百萬(本院卷第340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⑴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1頁),並經本院宣告拘役45日,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然被告公開傳輸經重製之本案著作時間約3年多,時間非短,且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3個網路賣場,又提供重製之本案著作予少年,幫助其公開傳輸於網路賣場,使少年公開傳輸至其網路賣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
再者,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有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故無暫不執行刑罰之理,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售出本案隱形胸罩約20、30件,收入為4200元等語(他1153卷第26頁、調偵卷第90頁),應認被告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後,售出商品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時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電子檔案,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均未扣案,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至各網路賣場之本案著作均已下架,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01S號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露天112法字第22號函、商店街市○○○○○○○○○○○000○0○00○○○街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43、173頁)。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不會再犯,而重製及公開傳輸之電子檔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故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882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82號卷 交查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763號卷 他11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 偵1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號卷 他4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17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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